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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逸姍 - 人事室 | 2025-05-23 | 點閱數: 35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 114 年 5 月 15 日臺教國署國字第 1145500748A 號函辦理。
二、 國教署因近期接獲民眾就聘任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提出部分疑義,為提供督導本市各市立學校聘用代理教師之聘任程序,就聘任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資格疑義,補充說明如下:
(一) 有關教育部 106 年 9 月 1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60092203 號函略以:
1、 依 92 年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以下稱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年內(至 98 年 7 月 31 日止),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同法第 7 條規定略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同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含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2、 然依 83 年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 7 條規定略以,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同法第 8 條規定略以,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3、 依前開規定,自 92 學年度起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始能取得由師資培育大學核發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然持 96 學年度前核發合格教師證書者,原則上皆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二) 另國教署 112 年 9 月 15 日臺教授國署國字第 1120098869 號函略以:
1、 查聘任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聘任 3 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2、 依據上述聘任辦法規定,如無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人員報名或該款人員經甄試未通過者。得依該項第 2 款辦理,惟仍須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之資格條件,故報考人員仍需檢具該款所規範之資格證明或由其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校出具該課程確為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證明資料方符報名資格。
(三) 另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14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20074100 號函略以:「聘任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條文未對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設有教育階段、科(類)之限制,因符合第 2 款資格者具備教育基礎課程之專業知能,爰不限制其階段、科(類)。」據此,聘任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未針對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設有教育階段、科(類)限制,爰倘符合上開規定者,得跨教育階段報考代理教師甄選。
三、 綜上,因師資培育制度之轉換,自 92 學年度起,需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始能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爰聘任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係配合上開規定修正,惟探究 106 年函釋之意旨,於 96 學年度前核發合格教師證書,原則上皆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爰符合聘任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訂之資格;另聘任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未針對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設有教育階段、科(類)限制,爰符合上開規定者,得跨教育階段報考代理教師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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