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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逸姍 - 人事室 | 2025-05-14 | 點閱數: 24
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5 月 2 日部退四字第 1145817851 號函轉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 114 年 4 月 22 日陸法字第 1149903956 號函辦理,並檢附來文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26 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 70 條第 3 項、第 72 條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如未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且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渠等支領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以及遺族支領遺屬年金與月撫卹金等定期給與,均應停止領受。
三、 據案附前開陸委會 114 年 4 月 22 日函所載略以,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所稱於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依該會 114 年 3 月 26 日陸法字第 1140400280 號函規定,應包含領有中共發給之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至同條例第 26 條第 3 項所稱「設有戶籍」,應與上開第 9 條之 1 作相同解釋,均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上開條文解釋均溯自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施行之日(按, 93 年 3 月 1 日施行)生效。
四、 為避免退休人員涉及前開法規所定應停發定期給與之情形,請貴機關(學校)周知同仁,並轉知退休人員如有前揭情事須主動告知;如有溢領定期給與之情形,應依退撫法第 70 條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第 16 條規定辦理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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