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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 盧昀靖 - 輔導室 | 2025-05-06 | 點閱數: 17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 114 年 5 月 1 日臺教學(四)字第 1140043784 號函辦理。
二、 查特殊教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三、 次查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該教育階段接受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由學生本人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意願向學校申請;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申請。經鑑輔會審查通過者,以安置原就讀學校為原則;未通過者,鑑輔會得建議其他安置方式。上開規定已明示延長修業年限係由鑑輔會審查及安置,故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對延長修業年限之審查結果如有爭議,依特殊教育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四、 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按所詢依據桃園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實施要點辦理之「學校個案評估小組會議及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尚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如有不服,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等僅得於對市府所作審查結果不服,依特殊教育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申訴時一併聲明之;無從單獨就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提起救濟。
五、 檢送教育部來函 1 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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