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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逸姍 - 人事室 | 2025-01-20 | 點閱數: 51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同條第 7 項規定:「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情形,係由不 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 定。」。

二、經核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性騷擾事件,如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為之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雖應依本法 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難 以對行為人進行調查,更遑論後續懲戒;若可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除得運用該法所定警政協查機制,亦得予以行 政裁罰,防範其再度違反。

三、基此,性騷擾防治法與本法並非互斥或僅擇一適用之關 係,亦即為落實被害人保護法益之目的,本有依個案情形 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及本法之規定。例如旨揭規定即明 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場所為性騷擾,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 等事項,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處理;而雇主於知悉性騷擾 之情形時,仍應依本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採行避免受僱者再度遭受性騷擾之 措施、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並協助受僱者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 訴。

四、鑒於現今勞務給付型態多元,部分工作場所尚非雇主所能 支配、管理,受僱者執行職務時,即使遭受不特定人性騷 擾,是類案件之行為人因屬不特定人,雇主仍難以對性騷 擾事件進行調查或對行為人懲處。案經會商衛生福利部, 依本法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之意旨,例示以下態樣,就性騷擾 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 規定,至非屬例示態樣者,仍應依本法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一)大眾運輸事業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大眾運輸工具、 停泊或等候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遭受乘客性騷擾。 (二)戶政事務所等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三)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於醫療院所遭受病患、家屬性 騷擾。 (四)居家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時,於服務個案家中遭受服務 對象或其家屬性騷擾。 (五)照顧服務機構、福利機構或安置機構之受僱者執行職務 時,於機構內遭受被照顧者、被安置者性騷擾。 (六)社區或大樓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於社區或大樓管理室 遭大樓住戶、送貨員或來訪者(非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性騷擾。 (七)商店、餐廳、百貨公司、戲院、飯店、賣場、銀行等營 業場所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顧客性騷擾。 (八)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職務時,於待售房屋中遭受顧客性 騷擾。 (九)汽車業務員執行職務時,於試車之車輛內遭受顧客性騷 擾。 (十)受僱者因公受派訓練時,於訓練機構內遭受講師或其他 事業單位受訓者性騷擾。 (十一)電話客服中心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受進線諮詢者性 騷擾。 (十二)社群網站小編透過網路執行職務時,遭受留言者性騷 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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