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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逸姍 - 人事室 | 2024-12-06 | 點閱數: 80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113 年 10 月 14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30112833 號函辦理。
二、 為協助各校審慎並確實處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國教署就學校所報案件常見瑕疵情形及通案性作業疑義通函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陳述意見部分:
1、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為維護教師權益及確保學校措施之正確性,教育部歷年函示均重申教評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機制,惟仍有部分學校依教師法第 22 條審議教師暫時予以停聘案、或依教師法第 28 條審議已離職教師解聘且終身或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案,未通知當事教師陳述意見,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2、 依立法院第 10 屆第 7 會期第 2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通過之附帶決議,為保障被害人對行為人考績會或教評會變更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懲處輕重建議之程序參與,及避免性別案件與懲處結果產生失衡,辦理懲處時應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 據上,請各校就性別案件作出議處決定前,由教評會通知被害人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教育部 113 年 3 月 8 日修正施行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30 條第 6 項、教育部 113 年 7 月 11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32803074 號函)。
(二) 學校教評會審議涉性別事件教師解聘或停聘(教師法第 15 條或第 18 條)期間之理由部分:
1、 查性平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次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1 年至 4 年期間為限。」。
2、 再查教育部 110 年 3 月 10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00028095 號書函略以,學校依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之決議,或依第 18 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應於教評會紀錄載明如何審酌案件情節,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或議決停聘 6 個月至 3 年。
3、 據上,校園性別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惟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教評會據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議依教師法第 15 條或第 18 條處理,而審議教師解聘或停聘案時,仍應論明不得聘任為教師或停聘之期間之理由,尚非僅就性平會處理建議逕予投票議決。
(三) 審議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部分:
1、 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均以「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構成要件。是以,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後,係由教評會依相關事證,就個案具體情節審議認定究採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有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之必要」,或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解聘之必要, 1 至 4 年不得聘任」,或第 18 條第 1 項「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
2、 據此,學校依教師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終局停聘教師者,應充分論述其情節是否未達解聘程度,而非僅就教師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逕予投票議決。
3、 另,學校審議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應明示該違反行為所涵攝之具體法規為何。
(四)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簡易操作手冊業以本局 113 年 5 月 21 日桃教高字第 1130046097 號函送各校,請貴校參照手冊內表件檢核辦理程序是否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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