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3 年 10 月 14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30111371A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二、 |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8 目規定:「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是以,教師如確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情事,應予平時考核,始可對之為申誡之懲處。然實務上屢有誤用該目規定(即未令教師改善或誤以為已令教師改善),致有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關係涵攝明顯錯誤作成瑕疵判斷,而遭撤銷。 |
三、 | 請各學校應注意該目之適用,如有此類情形是否亦可依同條項款第 4 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或第 7 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予以涵攝,避免發生遭救濟機關撤銷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