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本府 113 年 5 月 9 日府勞條字第 1130119931 號函暨勞動部 113 年 5 月 1 日勞動關 2 字第 1130141630 號函辦理。 |
二、 | 有關派駐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機關如需承攬人僱用替代人力,承攬人得與職務代理勞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各機關可參考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4 月 12 日勞動 2 字第 0910017954 號令略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現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其原有之工作時,該替代人力之工作因係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勞工職務代理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雇主得與其簽訂定期契約。 |
三、 | 復為維護派駐勞工權益,各機關於辦理勞務採購時,如有規劃編列派駐勞工之年終獎金費用為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宜列為核實支給項目,並請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 3 條有關年終獎金約定之內容,與廠商約定相關計算方式、給與條件及標準等,俾利廠商遵循。 |
四、 | 檢附旨揭「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修正規定及修正對照表各 1 份供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