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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逸姍 - 人事室 | 2024-01-11 | 點閱數: 51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112 年 12 月 27 日總處培字第 1120025654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含附件) 1 份。
二、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每年應休假 10 日,未休畢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非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亦不得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三、 基於優化友善職場環境之意旨,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本府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倘因退休(含屆齡退休、屆齡免職、自願退休)、亡故、侍親、育嬰留職停薪及其回職復薪,以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資遣等事由,致當年度「上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數」,其「上班日」得自行選擇分別覈實支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且「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得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不受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規定之限制。
四、 至政務人員退職當年度符合「上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數」之原則者,比照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惟服務年資未滿 3 年之政務人員,其應給休假 14 日仍應全數休畢,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五、 另人事總處 112 年 6 月 13 日總處培字第 11230272521 號函之意旨業經人事總處 112 年 12 月 27 日函含括,無援用必要,爰人事總處 112 年 6 月 13 日上函及本府 112 年 6 月 19 日府人考字第 1120164205 號函均自 112 年 12 月 27 日停止適用;其餘歷次函釋(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前開人事總處 112 年 12 月 27 日函未合部分,均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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