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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逸姍 - 人事室 | 2023-10-12 | 點閱數: 109
一、 依據教育部 112 年 9 月 26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22803970A 號函辦理。
二、 查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基準,前經教育部 106 年 7 月 26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60092113 號函示在案。
三、 配合教師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條文之修正,針對學校調查處理教職員工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113 年 3 月 8 日後則指校園性別事件),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倘經調查發現其行為事實情節已達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應通報終身或 1 至 4 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請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行為事實及對被害人所生影響等因素,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後向學校提出處理建議:
(一) 行為人:行為是否基於故意、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指導)、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曾處置告誡後再犯、有無挾怨報復、污衊/轉嫁責任予被害人、串供、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其他受事件牽連之相關人等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
(二) 被害人:被害人年齡(成年、未成年或年幼)、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三) 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
(四) 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
(五) 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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