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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逸姍 - 人事室 | 2023-07-12 | 點閱數: 79
一、 依據教育部 112 年 6 月 29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24201920 號書函辦理。
二、 查教師法第 24 條規定:「(第 1 項)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 3 項)依第 1 項或前條第 2 項、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三、 按前開條文係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之立法體例訂定。依保障法該條立法說明,明定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於經依法提起救濟而經撤銷時處理依據,除如事證不明、適用法令錯誤等經撤銷決定指明應另依法查處者外,在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依保障法對保障事件之決定所設之處理情形回復期限規定,為復職處理。
四、 基上,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含申復、(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後,該救濟結果之決定或判決,倘經指明「原處分(原措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措施)」,此時服務學校依前開教師法第 24 條第 1 項參考保障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應復聘教師,並應於指定期間內作成適法之處分(措施)。是以,各學校依教師法第 24 條第 1 項辦理相關事宜時,學校仍應秉權責視個案事實,核實依救濟結果之決定或判決意旨妥處。
五、 另如學校對某師作成解聘且終身或 1 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或措施,嗣經救濟後撤銷原處分或措施,限期命另為處分或措施者,經學校依法另為解聘且終身或 1 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或措施者,應溯及至前次處分或措施生效時發生效力。因該受處分人或受措施人對重為處分或措施有預見可能性,未損及第三人之權益,故為救濟機關法律精神下合理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020 號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854 號判決參照),核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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