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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逸姍 - 人事室 | 2023-04-12 | 點閱數: 134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2 年 3 月 27 日總處培字第 1123025224 號電子郵件副本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 (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 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經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開 限制。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 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 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 關定之。

三、復查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2 年 3 月 27 日電子郵件說 明,為規範公務員兼任前開服務法所指涉公股財團法人、 民營事業機構之相關職務,行政院訂有旨揭規定,茲依服 務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既不適用該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有關公務員兼任公股財團法人、民營事業機 構相關職務之規定,自亦不適用旨揭規定。

四、據上,服務法已授權各主管機關另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 職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公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如 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 人董、監事等職務,其兼職數目等相關事項,應依其主管 機關依服務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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