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 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研究機關(構)首長、 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 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第 2 項)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 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
二、次查本部 98 年 5 月 19 日部銓五字第 0983064559 號函修正公務 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人事作業規定略以,新任政務人員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 書;機關首長部分,由上級機關或任免之權責機關辦理; 機關副首長及其他政務人員部分,由服務機關辦理;須經 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均向服務機關提出具結;初任公務 人員應於就(到)職前辦理具結。復查本部 112 年 2 月 20 日部 銓五字第 1125536510 號函,亦就上開人事作業規定予以補 充規定,並配合修正相關一覽表及具結書。 三、茲以國籍法係屬法律位階之規範,是公務人員(含政務人 員)兼具外國國籍者,固應依前開規定於就(到)職前辦理放 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惟擬任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職務,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則無須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 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爰補充說明本部前開 112 年 2 月 20 日 函所附一覽表。